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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边境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宁银发[2013]175号)

2015-06-10 16:55     来源:东兴试验区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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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文件
南宁银发[2013]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
边境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各县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南宁分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柳州银行南宁分行,各外资银行南宁分行:
        现将《广西边境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暂在广西东兴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实施。
        二、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要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有关情况,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三、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领导小组,并督促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操作规程,切实防范风险。
        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联系人:易庆玲;
        联系电话:0771-6111553。

        附件:广西边境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2013年7月10日

附件

广西边境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兴边富民政策及北部湾发展规划,促进广西沿边经济发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边境地区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均可在本地区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广西边境地区依法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等业务的境内外自然人。

第二章  个人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个人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规定,在边境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五条  个人开展跨境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和提供虚假交易单证,及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有关贸易真实性资料。

第六条  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其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业务人民币结算单证和相关材料,及时记录跨境贸易和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

第三章  银行权利义务

第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积极推进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为个人开展跨境结算提供便利服务。

第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个人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个人的身份进行核查。

第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审查了解在本行办理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个人的贸易背景和境外客商在边境地区交易情况,对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

第十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个人办理单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金额在80万元以上的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应要求个人出具从事市场采购贸易业务的承诺书,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货物报关单、采购合同、代理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个人办理单笔资金收付金额在80万元(含)以下的跨境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为个人办理旅游、留学、务工等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可在综合考量风险控制要求的基础上适当简化业务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建立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台账,将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及时、准确地逐笔或集合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个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防范单位违规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等。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加强个人跨境贸易资金收付监测分析,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完善本行个人跨境人民币结算操作规程(客户识别标准、交易真实性评估、银行相关部门职责、内控管理、事后检查、问题客户退出机制等),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确保业务规范、信息报送及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与个人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适时开展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未严格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系统)如实报送信息的,当地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个人违规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节严重的,当地人民银行有权暂停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将违法违规信息录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银行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进行监测,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  报:总行货币政策二司。

内部发送:各行级领导,办公室,支付结算处(跨境办),征信管理处,反洗钱处,法律事务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办公室   20137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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